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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琴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陈翔。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上诉人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王琴起诉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辖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