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诉被告蒋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蒋昌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十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刘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秦怀用,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蒋昌明,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磊诉被告蒋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怀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双方约定:租用时间从2012年4月26日至工程结束止,租金每月75000元,按月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有3个月的生产期,设备进场由被告负责拖车费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75000元,并写有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用费63000元、拖车费13000元,共计76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蒋昌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蒋昌明因在云南元阳县淘金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设备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蒋昌明)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刘磊)挖机一台,租用时间从2012年4月26日至工程结束止,租金每月75000元,按月结算。设备进场由被告负责拖车费5000元,被告保证原告有3个月的生产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用费63000元、拖车费13000元,并于2012年6月9日写下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设备租用协议书、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双方在租赁协议及欠条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十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昌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磊设备租赁费63000元、拖车费13000元,共计7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蒋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良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