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爱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爱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于保庆,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安武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雪敏,该公司职工。被告石爱荣。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爱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武江、刘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位于新华南路凤凰城小区(二期)15-1-704的房屋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3年1月1日拖欠原告住宅物业费至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2.7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0.8元/㎡。自2012年3月1日拖欠原告地下室物业费至今,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0.3元/㎡。约定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支付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99.8元、违约金2003.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99.8元、违约金2003.4元。被告石爱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爱荣系新华南路凤凰城小区(二期)15幢1单元704室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2.77平方米,2008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0.8元/㎡,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应交费用,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费用缴交迟延,被告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拖欠住宅物业费至今。被告另有地下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0.3元/㎡,自2012年3月1日拖欠物业费至今。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99.8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9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3.4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爱荣支付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9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及同期拖欠金额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石爱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