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武后,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伟,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诉被告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康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8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00元,至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每月还款10,000.00元,至2015年5月12日还款7,800.00元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51,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小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龚伟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龚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50,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仁怀市小康运输有限公司现金150800.00元,大写:拾伍万零捌佰元整,借款人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5%利息,保证在2015年元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和利息,并承担公司派员追收借款的生活费、工资、往返等费用,每次500.00元,两次催收无果,本人同意扣留CA72XX及车架号:yx017XX号新车发动机号010107XX号车折抵借款本息,公司如通过法律程序追收,借款人同时承担一切损失。借款人:龚伟,2014年3月28日。……”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还款7,800.00元,尚欠143,00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51,840.00元变更为借款14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借条中约定超期按3%计息,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借款14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从其所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00元,减半收取2,095.00元,由被告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启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