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边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甲),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红格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四社天主教堂往金河村方向约10米处,从一云南男子手中非法收购初烤烟叶7070公斤,并将烟叶存在陈某某位于红格镇街边的出租房内,准备销售给红格烟站以抵冲其亲属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烟叶种植任务。2014年10月13日,被攀枝花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烟叶总价值为138787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无烟叶种植收购、经营、运输、储存等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5日在红格街上以23000元的价格收购烟叶用于完成其父亲和岳父的烟叶收购任务,并租用红山国际旁陈某某家四间房间堆放烟叶。2.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3年烟叶调拨价格的通知》(川烟计(2013)47号);攀枝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攀价认鉴(2014)50号烤烟价格鉴定意见书、烟草检验报告、过磅清单、照片;证实:被查获的初烤烟叶7070公斤,价格为138787元。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租用堆烟叶房子的房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红格镇路发村一个叫小潘的30岁左右的男子租用自家位于红格镇街道往红山国际路上的房屋用于堆放烟叶,并于当天看见小潘用一个比微型车大点的白色车拉了一车烟叶。4.证人杨某乙(杨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时没有完成自家的烟叶任务。后来得知杨某某从外地购买了烟叶,请邓某某和苏某某下的烟叶。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杨某某说在红格街上买了点烟叶,让我和苏某某天黑的时候帮他卸,卸在从红格街道往红山国际走的路上路边的一栋房子。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天快黑的时候,杨某某叫我和邓某某到红格高尔夫球场旁边找他帮他搬烟叶,烟叶是搬到旁边的房子里的。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杨某某说买烟叶钱不够找我借了15000元。8.攀枝花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攀烟移(2014)第4号);证实:杨某某涉嫌擅自收购烟叶一案由攀枝花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0月28日移送攀枝花市公安局调查处理。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10.盐边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不是盐边县烟农,2014年没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刘某某、杨某乙系烟农,具有2014年烟叶种植合同。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收购烟叶,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以烟叶鉴定价值较高,其系为帮助亲属完成烟叶种植任务而收购;是自首;初犯,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收购价值138787元的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且是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烟叶7070公斤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德梁审 判 员  沈 馨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