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自由职业。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某甲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在黄骅港工贸街经营“风格发艺店”。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份,杨某因离家去黄骅市开店创业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期间虽有亲友劝和,但均未成功。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以杨某名义于2013年7月19日购置黄骅港信和国际公馆15B幢2单元1904室一套(只付首付98,625元);以孙某甲名义注册的风格发艺店(位置在沧州渤海新区工贸街,系租用他人房屋经营,同时有他人入股);位于黄骅市幸福大街的美容店(系租用他人房屋经营,至今未经登记注册,由杨某与他人合伙投资);位于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万丰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楼房的租用权(至2015年5月10日期满)及存放于该楼房内的家具物品(孙某甲表示该室内物品除自己的日用品外其它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无争议的债权有:王建欠1000元。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有:因购楼借款50300元,其中借XX20000元、被告杨某透支银行卡20300元、借孙波10000元。因经营发艺店借款40000元,其中借孙波20000元、借杨秀坤20000元;因经营美容店借邓淑芬20000元;因给子孙某乙治病借董婷3000元;因给子孙某乙交学费借杨秀坤3200元。双方有争议债务:孙某甲主张因经营发艺店于2014年6月2日借韩流发艺店王亮10000元,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主张因投资美容店于2014年6月借张玲20000元,后又于同个9月份借李超10000元用于偿还张玲借款,因偿还银行债务(透支卡),2014年8月借杨秀坤3000元,原告孙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营业执照、付房款收据、询问笔录、庭前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孙某甲提出离婚、杨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孙某乙长期随杨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一定依赖性,该子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随杨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孙某甲一次性支付杨某子女抚养费95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日止,给付标准相当于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8409元的23%)。共同财产的分割:黄骅港信和国际公馆15B幢2单元1904室楼房(作价98,625元)、原被告在风格发艺店的全部股份和相关设备财产(作价5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王健所欠)归孙某甲享有,孙某甲因上述三项财产应给付被告杨某共同财产折款74,812.5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租住的黄骅港万丰花园小区楼房剩余居住权及该楼房内的家具物品(除原告孙某甲的个人日常用品外)归杨某所有。因美容店系被告杨某与他人合伙开设,其投资股份不明,且该店至今仍处试营业状态尚未登记注册,故原被告在该美容店的股权本院暂不予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共同债务的承担:虽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杨某主张的因投资美容店借张玲20000元,后又借李超10000元用于偿还张玲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过程中,孙某甲对欠张玲和李超各10000元事实均主动积极地进行了主张,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甲也未能提交上述债务已清结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至今仍欠张玲和李超各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孙某甲对杨某主张的因偿还银行债务借杨秀坤30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孙某甲对杨某偿还银行2014年8月透支债务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孙某甲无其它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某主张的借杨秀坤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孙某甲主张因经营发艺店于2014年6月2日借韩流发艺店王亮10000元,对此孙某甲并无证据证实,且孙某甲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调解过程中也对该债务没有提及,现杨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孙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共负债务139500元。其中,孙某甲负责偿还70000元,包括:欠XX20,000元、欠杨秀坤20,000元、欠孙波30,000元;杨某负责偿还69500元,包括:欠银行20300元、欠邓树芬20000元、欠张玲10000元、欠李超10000元、欠杨秀坤6200元、欠董婷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许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杨某抚养,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95,000元;三、黄骅港信和国际公馆15B幢2单元1904室楼房、原被告在风格发艺店的全部股份和相关设备财产、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归孙某甲享有,黄骅港万丰花园小区楼房的剩余居住权及该楼房内的家具物品(除原告孙某甲的个人日常用品外)归杨某所有。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某共同财产折款74812.5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139500元,孙某甲负责偿还70000元,包括:欠XX20000元、欠杨秀坤20000元、欠孙波30000元,杨某负责偿还69500元,包括:欠银行20300元、欠邓树芬20000元、欠张玲10000元、欠李超10000元、欠杨秀坤6200元、欠董婷3000元。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即使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原审对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误。在风格发艺店的投资50000元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另行处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入股的美容店另行处理,却让上诉人承担了其产生的债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婚姻现状、婚生子孙某乙现随被上诉人生活、双方无争议的债务均无误。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骅港信和国际公馆15B幢2单元1904室楼房已退,并退还房款96000元,暂存于他人处。另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孙某乙长期随杨某共同生活,由于年幼,在生活上对被上诉人尚有依赖性。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孩子继续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法律规定,有条件的,抚育费可一次性给付。故原审判令孙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孙某乙抚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风格发艺店的投资50000元是其婚前财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原审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有法可依。但原审认定王健欠双方当事人1000元,因涉及到王健义务的承担,在本案中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令黄骅港信和国际公馆15B幢2单元1904室楼房归上诉人,但本院审理中,该楼房已退,并退还房款96000元,该款可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夫妻共同债权的直接确认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骅港信和国际公馆15B幢2单元1904室楼房的退房款96000元、在风格发艺店的全部股份50000元和相关设备归孙某甲,黄骅港万丰花园小区楼房的剩余居住权及该楼房内的家具物品(除孙某甲的个人日常用品外)归杨某所有。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某共同财产折款7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