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按照风俗订婚,并于××××年××月××日在双方彼此性格不甚了解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由于其本身体质不好无法生育,且被告做任何事情都对原告进行隐瞒,仅在一起生活了四个月,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就不愿回家,一直住在其娘家,分居至今。2014年12月份,原、被告曾至瑞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手续均已经签署妥当,但是由于被告母亲的一再要挟和阻拦,未果。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身心疲惫,更不堪这段婚姻带来的痛苦,双方感情早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9年11月底认识,于2010年5月29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在不了解双方性格情况下领取结婚证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已充分了解,而且被告外公的学徒与原告父亲是战友,与原告婶婶也相识,双方对对方情况均较熟悉。婚前被告经过婚检,且被告婚前工作于瑞安市场桥卫生院,均说明被告身体××。双方也曾到婚检部门通过体检,说明被告适宜生育。被告目前的××状况××,是由于对原告家的饮食习惯不适所致。因被告体质惧寒,而原告家中饮食又偏寒性,引发被告呕吐三个月之久,但原告未告知被告家人,导致耽误最佳医治时间。后经送医诊治,被告被诊断为因呕吐过久而导致患多发性硬化症。整个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且原告及其父母曾送被告到医院诊治,故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有所隐瞒的情况。2013年8月1日,原、被告曾一同出游,回家后被告再次出现呕吐情况。次日,被告才被原告送回娘家休养。送温州就医时,原告母亲知情而且有到医院予以陪护。2014年4月24日,因村里优生优育的需求,原、被告曾共同前往妇幼保健院检查,上述情况足可证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月份,双方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而签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是因为原告确诊为精子存活率达不到生育标准而导致,但被告从未有嫌弃之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回家,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周某、陈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婚前身患××,却对原告一直进行隐瞒。原告冯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六、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职业是保安,月收入1300元,到2015年月工资才加到1500元,按照原告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偿还按揭贷款;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联两份、契证一份、原告父母及原告按揭购房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冯水荣、母亲陈某乙于原、被告婚前2007年为原告购买房屋,原告父母每月用其退休工资支付银行按揭的情况;证据八、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化验记录各若干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系先天性发育异常、脑部透明隔发育不全等××,并且在结婚之初对原告进行了隐瞒,属于骗婚行为。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部分财产、债务的处理,原告应给付被告7万元;证据十、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十一、检验报告单十八份、支付凭证七份、医疗票据七十二份、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门诊病历本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七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四份、报销收件收据一份、医疗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四份、门诊收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患××,需原告扶养及支付生活补助金;证据十二、银行明细单二十七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为治疗及缴纳社保所欠他人债务情况。被告陈某甲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三、婚书一份,证明双方订婚时间是2010年5月29日;证据十四、照片若干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8日等时间双方都是共同居住的。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应当以书面形式出现,应当以证人证言方式,由双方进行质证。该证明材料所注人员并不是原、被告的同住家属,另原、被告还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只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的事实。对于证据五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周某、陈某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不实。证人周某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被告在婚前有经过体检,其目前一系列的病症均为婚后治疗呕吐一疾并发导致。周某居住瑞安市区,原、被告居住塘下,故证人周某亦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分居。证人陈某乙无法证明被告工作及收入的情况。证人所述原告父母以工资缴纳按揭贷款,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但证人陈某乙证言已表明被告结婚前并无跛脚行动正常,故可证明被告婚前是××的。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与证明待证事实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书上注明月工资1500元,而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是1300元,两份材料出具单位不同,分别为飞云江海事处和永嘉县翔运物业保洁公司,故原告工资收入是否为两份相加不得而知。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记载婚前购置房产情况,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父母的银行记录只能说明支取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告按揭还款的钱来源于其父母。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虽注明被告患有××,但被告就医治疗的病症为婚后患有的呕吐和多发性硬化症,其与××无关。另该份证据由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时间记录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说明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并非原告诉称双方仅生活四个月就已分居。原告冯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但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不应该作为本案离婚判决财产的依据。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父母在2007年婚前所购买,房开公司出具的发票100多万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购房首付款已经支付完毕,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套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自2007年开始,房屋的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父母用其公积金归还,且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后经被告母亲介绍到飞云江海事处任职保安,每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于2015年工资涨至1500元;另被告因就医住院导致离职,也未有收入,故原、被告既无经济能力也无实际行为参与偿还房贷。对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本身患有××,婚前婚后均未告知原告。直至病发,被告父亲才告知原告,故相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就医的相关费用已经从社保报销,没理由再要求原告支付补助金。另外体检报告单等等并没有提供病历记录、住院记录,被告患病的直接原因是否为原告造成也无从考证。故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十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有欠款,应该有相应的借款借据等,被告也未说明具体的债权人及明确的债务金额,但凭银行记录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证据十三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单凭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身份及订婚、结婚事实的证据一、二、三、十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客观且具有说服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其他针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中暂不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生活中被告出现呕吐症状三个月之久,后经送医诊治,被告被诊断为因呕吐过久而导致患多发性硬化症,因此被告陆续多次住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