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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耐美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裕苑一期门口时,与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M243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