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军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仁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军阳。上诉人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军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军阳因在汝城县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装修工程、经营石材建设用料以及投资龙腾·罗马夜总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华信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在2013年2月1日签订了〈汝华贷〉2013000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0元,借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5个月,月利率为15‰,如逾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原告华信贷款公司有权收受逾期贷款的罚息(具体计算为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逾期天数为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为保证被告陈军阳借款偿还能力,被告龙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被告陈军阳的该笔借款与原告华信贷款公司签订了〈汝华保〉20130007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项下4.1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日,陈军阳向原告华信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并注明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签订合同后,在2013年2月1日16时33分,原告华信贷款公司出纳朱艳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陈军阳转账汇款1,6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陈军阳按每月48,000元(其中24,000元系利息;另外24,000元支付财务咨询费,已另案起诉)向原告华信贷款公司付息(打入朱艳兰发放款项的账户中)至2014年5月31日,后因被告陈军阳拒绝偿还本金及未给付利息,原告华信贷款公司提起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军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暂计70,080元(按照18‰的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并由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军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华信贷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出纳朱艳兰的账户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被告陈军阳,被告陈军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朱艳兰作为原告华信贷款公司出纳,从其账户中转账给被告陈军阳,其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朱艳兰及原告华信贷款公司均表示朱艳兰汇款给被告陈军阳系公司行为并不属于个人借款,朱艳兰履行出纳职责打款给被告陈军阳应认定为原告华信贷款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对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朱艳兰而非原告华信贷款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军阳应向原告华信贷款公司偿还本金1,60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15‰,同时也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被告陈军阳至今未偿还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现原告华信贷款公司请求按照18‰的月利要求被告陈军阳支付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该利息应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陈军阳之前按照15‰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不予调整;被告陈军阳提出还款方式是先还本后付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华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军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定有效。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保证范围,而《保证合同》第四条项下4.1:“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即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该保证期限应理解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该笔1,6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原告华信贷款公司提起诉讼尚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现原告华信贷款公司请求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陈军阳应给付的本金1,600,000元及请求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阳追偿,对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军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陈军阳偿还原告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由被告陈军阳偿还原告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18‰的月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阳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4元,由被告陈军阳、被告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龙腾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华信贷款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陈军阳虽于2013年2月1日与华信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华信贷款公司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军阳提供借款。华信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朱艳兰向陈军阳提供借款。实际借款行为并没有发生在华信贷款公司于陈军阳之间,华信贷款公司起诉陈军阳偿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陈军阳只认可向朱艳兰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本后付息。陈军阳已按约定每月偿还4.8万元给朱艳兰至2014年5月,共计还款72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腾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房地产公司虽然与华信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华信贷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陈军阳发放借款。《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表述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没有作任何解释说明,无法与保证期间相联系,应视为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6月30日,华信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龙腾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三、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影响了公正判决。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对朱艳兰调查询问无华信贷款公司申请,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被上诉人华信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一、华信贷款公司起诉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2013年2月1日陈军阳向华信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龙腾房地产公司与华信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龙腾房地产公司为陈军阳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华信贷款公司通过公司出纳朱艳兰转账1,600,000元到陈军阳账户发放本案贷款。华信贷款公司通过朱艳兰转账给陈军阳虽然有瑕疵,但华信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华信贷款公司已向陈军阳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登记的借款和还款账户均为朱艳兰账户。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陈军阳签收的《逾期贷款通知单》也表明陈军阳欠华信贷款公司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情况。龙腾房地产公司提出朱艳兰出借本案借款与实际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龙腾房地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项下4.1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额度是该保证合同所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金额即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等;信用额度是指贷款人授予借款客户一定金额的信用;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为两年,即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计算。华信贷款公司的起诉在龙腾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龙腾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知悉案件事实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出借主体及上诉人龙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1日华信贷款公司向陈军阳发放借款1,600,000元有相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及朱艳兰的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华信贷款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朱艳兰账户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陈军阳,不影响本案华信贷款公司出借主体的认定。上诉人龙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陈军阳只认可向朱艳兰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本后付息,该上诉主张与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不符。本案《保证合同》第四条项下4.1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生效,华信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龙腾房地产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对朱艳兰调查询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4元,由上诉人郴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