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003号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珍明,男,该公司经理。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狮子镇。委托代理人蔡彬,女,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男,该公司经理。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彬、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因承建位于九江市出口加工区内的金丰御园C3号楼的建设工程,与原告长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长基公司向被告位于出口加工区内的金丰御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同时该合同书还对数量、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基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可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的货款,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4258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2585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毅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长基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砼款”,被告每月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3、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单5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货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242585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今)。被告弘毅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弘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弘毅公司因承建位于九江市出口加工区内的金丰御园C3号楼的建设工程,与原告长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长基公司向被告位于出口加工区内的金丰御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款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砼款;其违约责任为:1、如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供货,则按日承担送货款项千分之五违约金;2、如需方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按日承担应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42585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又偿付了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为192585元。另查明,被告江西弘毅公司,原名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在九江市工商管理局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同年7月23日再次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随后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长基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长基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之后,被告弘毅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弘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1925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中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如需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按日承担应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该合同是双方主观意志的体现,双方自由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长基公司要求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自己意志的体现,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举证等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按日支付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925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