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及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时止拖欠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17,795.5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1、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6346、XXXXXXXX****3145、XXXXXXXX****89640,XXXXXXXX****98080、XXXXXXXX****8797)五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52,2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41,871.73元。2、2007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4450、XXXXXXXX****8853、XXXXXXXX****2147、XXXXXXXX****5211、XXXXXXXX****1847)五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8年6月至2012年2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2年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7,130.72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6,816.57元。3、2011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1979)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4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1,2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9,107.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涉案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金某某在因第二节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及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时止拖欠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117,795.50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1、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6346、XXXXXXXX****3145、XXXXXXXX****89640,XXXXXXXX****98080、XXXXXXXX****8797)五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52,2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41,871.73元。2、2007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4450、XXXXXXXX****8853、XXXXXXXX****2147、XXXXXXXX****5211、XXXXXXXX****1847)五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8年6月至2012年2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2年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7,130.72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6,816.57元。3、2011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1979)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4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1,2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9,107.2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数额。2、涉案银行催收记录,证实涉案银行向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系坦白,庭审后其家属退赔了涉案银行欠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