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某趁承租自己房屋的被害人张某外出房门未反锁,进入张某房间将放于皮箱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并记住在皮箱内发现的密码。同月3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垫江县桂溪支行取款4000元;次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垫江县桂东支行取款3000元。案发后,陈某某已退赔张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单、退赔协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