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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X福与祝X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福,祝X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X福。被告祝X问。原告王X福诉被告祝X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福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9日生育长女王X婷,2012年4月11日生育次女王X杰。2009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带上两子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祝X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钟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4、原告申请证人蒋X珠、王X流、王X荣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结婚,已生育两女孩,现被告带着两小孩外出三年多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祝X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三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各方的质询,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言与钟鸣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9日生育长女王X婷,2012年4月11日生育次女王X杰。2009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带上两子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祝X问带子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X福提出与被告祝X问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女王X婷、王X杰,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符合现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福与被告祝X问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王X婷、王X杰由被告祝X问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忠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田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应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