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送强制��离戒毒,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31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杨某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多次向雷某、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雷某贩卖了1包海洛因。2、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1包海洛因。3、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告人杨某明与购毒者雷某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杨某明前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旧市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明身上缴获4包重0.34克的海洛因、2台手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8月中旬、2014年9月17日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于2014年9月18日贩卖海洛因给雷某有异议,辨称当天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雷某,也没有与雷某约定交易毒品,其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明与雷某通过电话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永安坊**号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雷某。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明与李某通过电话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高路坊**号附近的公厕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2014年9月18日20时许,雷某致电被告人杨某明,向杨某明购买5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旧市场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杨某明携带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明身上缴获共净重0.34克的海洛因4小包及其用于联系贩毒的诺基亚手机1台、红米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18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扁”(手机号码为159××××7855),向他要50元的“货”(海洛因),“阿扁”叫我在南庄上元旧���场附近等他。我到达约定地点还没等到“阿扁”就被警察抓获了。“阿扁”还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34××××355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扁”,说要买50元的“货”(海洛因),“阿扁”让我在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等他。我到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等了一会,看见“阿扁”骑着一辆自行车过来,后我将50元交给“阿扁”,“阿扁”收到钱后给我1小包用白色胶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我又以同样方式在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阿扁”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我的手机号码是134××××4290。证人雷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扁”;辨认出南庄镇上元永安坊**号附近就是其于2014年7月中旬、8月中旬与“阿扁”交易毒品的地点。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18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我的一个老乡(134××××3554),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我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口金帝豪酒店附近等那名老乡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调查。我还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在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那名老乡购买过1小粒毒品,当时我联系的是那名老乡的159××××7855号码。我平时称呼那名老乡为“老板”,我的手机号码是137××××7681。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辨认出南庄镇上元高路坊**号附近的公厕门口就是其向“老板”购买毒品的地点。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明处扣押了1小包用红色胶纸包裹着的疑似毒品、3小包用白色胶纸包裹着的疑似毒品、1台诺基亚手机和1台红米手机(号码分别为134××××3554、159××××7855)。被告人杨某明对上述毒品及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杨某明的159××××7855、134××××3554号码、李某的137××××7681号码,雷某的134××××4290号码自2014年7月至9月18日的通话记录。其中,134××××4290号码与159××××7855、134××××3554号码在2014年7月至9月均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9月18日19时47分至20时,134××××4290号码三次主叫159××××7855号码;2014年9月15日至18日,137××××7681号码与159××××7855、134××××3554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明身上缴获的4包毒品净重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明2014年9月18日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雷某2014年9月18日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李某2014年9月18日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7、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9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市场附近抓获吸毒人员雷某,后雷某向民警承认其与一名男子约好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之后杨某明骑自行车到达上述地点,民警遂将杨某明抓获,并在杨某明身上查获4包疑似毒品及2台手机。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明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18日20时许,一名之前向我买过毒品的男子(以下称A男子)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50元的海洛因,并叫我将毒品送到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给他。我挂了电话后就带着毒品到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找A男子,但还没有找到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身上搜出4小粒海洛因,这些海洛因是我准备拿来卖的。我被带回派出所的途中又有另外一名之前向我买过毒品的的男子(以下称B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30元的海洛因,我让他到张槎金帝豪酒店门口找我。后来���带着警察到金帝豪酒店门口,将B男子抓获了。2014年8月中旬,A男子在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向我购买过1小粒海洛因,我收了他50元。2014年9月17日18时许,B男子在南庄上元旧市场附近向我购买过1小粒海洛因,我收了他50元。我的电话号码是159××××7855、134××××3554,A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34××××4290,B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37××××7681。被告人杨某明辨认出雷某就是2014年8月中旬、9月18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李某就是2014年9月17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出南庄镇上元永安坊**号附近就是其于2014年8月中旬与一名男子交易毒品的地点,南庄镇上元高路坊**号附近的公厕门口就是其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与一名男子交易毒品的地点。关于被告人杨某明辩称2014年9月18日其没有贩卖海洛因给雷某,其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证人雷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明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9月18日当天被告人杨某明事先与雷某通过电话约定了毒品交易的地点、交易数量及交易价格,随后被告人杨某明携带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到达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明2014年9月18日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辩解身上的毒品海洛因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说法与此相矛盾。综上,被告人杨某明的上述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明的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红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碧 芳审 判 员 彭 颖 颖人民陪审员 徐 佳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