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与宋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宋甄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熊四香,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龙思宇,曾用名龙梦娇,女,1996年12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原告熊四香长女。委托代理人熊四香,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奕欣,女,2006年7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原告熊四香次女。法定代理人熊四香,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宋甄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与被告宋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四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宋甄成以自己骑车将别人撞伤,没有钱赔偿为由向原告的丈夫龙田借款155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龙田遂借款15500元给被告,被告宋甄成当即向龙田出具1份借据,并承诺在2011年6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甄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龙田因病去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宋甄成向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偿还借款15500元;2、被告宋甄成按年利率3.3%向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甄成未予答辩。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熊四香丈夫龙田借款1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2、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龙田于2012年12月8日因病去世;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龙田与原告熊四香系合法夫妻;4、会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原件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5、会同县林城镇步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龙田的父亲龙集顺、母亲林世凤分别于1996年、2008年去世。被告宋甄成未到庭质证。被告宋甄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宋甄成向龙田借款,该债权由三原告继承等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龙田系原告熊四香的丈夫。2011年4月11日,被告宋甄成向龙田借款,并向其出具1张内容为“今借到龙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于2011年6月19日还清”的借据。2014年7月6日,被告宋甄成向原告熊四香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甄成偿还借款15500元及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980元。另查明:1、原告熊四香的丈夫龙田于2012年12月因病去世;2、原告熊四香与龙田共同生育两女儿即龙思宇、龙奕欣;3、龙田的母亲林世凤、父亲龙集顺已去世;4、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宋甄成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2011年4月6日、7月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3-5年)分别为6.65%和6.9%。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龙田借款后出具了15500元的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熊四香作为龙田的妻子,原告龙思宇、龙奕欣作为龙田的女儿,对龙田的债权在其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经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逾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980元,其中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9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3%计算并支付,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定其利息为1949.43元(具体利息清单见附件一)。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甄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949.43元;二、驳回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原告熊四香、龙思宇、龙奕欣负担18.50元,被告宋甄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一)利息清单:一、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6日利息为:15500元×年利率3.3%÷360天×1111天=1578.55元。二、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14000元×年利率3.3%÷360天×289天=370.88元。以上合计1949.43元。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