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胡头堰2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军至本市黄家埠镇华家村前潘46号被害人石春梅家,趁虚溜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铂金项链1条。同日下午,被告人胡军至本市黄家埠镇华家村前潘6号被害人施德苗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同日傍晚,被告人胡军至本市牟山镇新东吴村胡头堰123号被害人胡德祥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黄金挂坠1枚。后在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胡军盗得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黄金挂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销货单、照片说明、提取清点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春梅、施德苗、胡德祥陈述,证人李亚芬、黄雪珍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军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