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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申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华娱聚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申字第008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乐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娱聚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攀,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华娱聚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系涉案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推定再审申请人系侵权软件的提供者,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系提供移动增值业务的网络服务商,仅提供计费服务,无法对软件来源进行有效的事先审查,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认定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关于律师费,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五万元的发票,该五万元没有支付。(四)原审被告北京华娱聚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网络内容提供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游戏软件是侵犯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用户在安装和注册涉案游戏软件时,须向申请人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全能助理业务”服务费4元,申请人提供代收费业务过程中并未明确告知用户该笔费用为其代第三方公司收取的何种费用,在原审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该笔费用实际支付给任何明确的第三方的相关信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经营人为北京华娱聚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向用户收取费用导致用户可以注册使用含有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涉案游戏软件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原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对涉案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三)在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及产品的声誉和知名程度,以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据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刻盘费发票认定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并判令赔偿诉讼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