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纪学胜与张宝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学胜,张宝良,北京飞箭机车车辆配件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纪学胜,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良,男,1962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飞箭机车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杨士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申,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纪学胜与被告张宝良、被告北京飞箭机车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飞箭配件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纪学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君、被告张宝良、被告飞箭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学胜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马庄桥下坡,被告张宝良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宝良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263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撕脱骨折。我住院治疗1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2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地方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纪学胜目前符合十级伤残;其中左侧第4、6、7、8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综合分析,被鉴定人纪学胜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2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1970.5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321元/年计算)、护理费1452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4056.4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以上共计207954.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良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认可,但是事发时纪学胜穿越了禁止通行的隔离地段,并非正常由东向西行驶。对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纪学胜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没有异议。被告飞箭配件厂辩称:我单位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单位对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范围没有异议。我单位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就原告纪学胜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各分项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针对纪学胜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部分发生在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票据不属于纪学胜治疗产生的费用,而是纪学胜为进行鉴定而做的相关检查,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马庄桥下坡,原告纪学胜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时,适有被告张宝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南行驶,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学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纪学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良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纪学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撕脱骨折;3、右外踝皮下积血;4、左眶周及右顶枕部皮下血肿;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8肋骨、右侧4-8肋骨);6、肝囊肿;7、左肾囊肿;8、头外伤后神经反应;9、右侧髂骨骨结核刮除术后;10、2型糖尿病;11、腹腔脏器损伤待除外。2014年9月23日,纪学胜在263医院接受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9月30日,纪学胜自263医院出院,其共在263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撕脱骨折;3、右外踝皮下积血;4、左眶周及右顶枕部皮下血肿;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8肋骨、右侧4-8肋骨);6、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7、左肾囊肿;8、头外伤后神经反应;9、右侧髂骨结核刮除术后;10、2型糖尿病;11、肝囊肿。医生意见为:三天门诊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给予拆线;院外可床上坐起行四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避免下地活动;院外继续口服抗凝药物三周;全休四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四周需门诊复查左股骨干正侧位片,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9日、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纪学胜遵医嘱分别前往263医院复诊。因此次交通事故纪学胜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7757.45,其中飞箭配件厂支付医疗费用500元。2014年9月30日,纪学胜自北京龙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购买价格为800元。2014年11月1日,纪学胜又自北京龙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副,购买价格为150元。2014年12月25日,纪学胜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纪学胜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十级伤残;其左侧第4、6、7、8及右侧7、8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综合分析,被鉴定人纪学胜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期120-30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纪学胜为此支付鉴定费4056.41元。对上述结论,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无异议。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纪学胜向本院提交了二张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但上述发票上未载明具体时间。纪学胜当庭表示事发后其由家人护理120日。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系孙文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飞箭配件厂。飞箭配件厂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时,张宝良系履行飞箭配件厂职务行为。飞箭配件厂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纪学胜合理合法的损失。张宝良、飞箭配件厂和保险公司均当庭表示同意按照纪学胜主张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述事实,有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63医院住院病案、263出院诊断证明、263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63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263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驾驶本、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飞箭机车厂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宝良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纪学胜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纪学胜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张宝良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按照飞箭机车厂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因事发时张宝良系履行职务行为,飞箭配件厂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故情况,本院确认张宝良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纪学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纪学胜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47757.45元扣减飞箭配件厂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即47257.45元为准;对纪学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及其住院天数13天确定为65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纪学胜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纪学胜、保险公司、张宝良及飞箭配件厂均表示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321元/年为标准计算纪学胜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合其残疾赔偿指数15%计算17年为102818.55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纪学胜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嘱,纪学胜的护理期确定为120天,因纪学胜未提交证据就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损失的事实进行佐证,护理费标准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按每天120元计算,故护理费具体数额为144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纪学胜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其受伤情况及年龄,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纪学胜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鉴定费的具体数额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4056.41元为准;对纪学胜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4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纪学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纪学胜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万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纪学胜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其衣物受损和自行车维修的事实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纪学胜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以北京龙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上载明的95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学胜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学胜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一十万零二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护理费人民币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学胜医药费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五分、护理费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七十六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二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飞箭机车车辆配件厂赔偿原告纪学胜鉴定费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六元四角一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纪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六元,由原告纪学胜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飞箭机车车辆配件厂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