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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治锋与范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锋,范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马治锋,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范军民(范彪),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马治锋诉被告范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范军民在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货款共计6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内付清货款。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范军民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卫浴洁具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军民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马治锋处购买卫浴洁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卫浴洁具款6000元,被告范军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治锋现金(6000元)(洁具卫浴现金)(陆仟元整)2014年1、20范彪2014年5月-6月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卫浴洁具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范军民与借条中的“范彪”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军民在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并自愿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卫浴洁具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军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浴洁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范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军民(范彪)支付原告马治锋卫浴洁具款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军民(范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