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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泰与李桂春、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泰,李桂春,王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象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申泰。诉讼代理人王唤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春。被告王美芳。原告申泰与被告李桂春、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碧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铁玲、陈晓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申泰的诉讼代理人王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春、王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2014年3月12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60万元借条。同月16日又重新出具一张共5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的借款期限。2014年8月份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电话关机,离开原住所,根本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6日王美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美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2日李桂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桂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穿山东路支行查询卡和账户状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原告朋友王福沪转款给王美芳的事实,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盖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两被告所借的钱应该共同偿还。被告李桂春、王美芳未到庭、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份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多次委托朋友王福沪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美芳,被告王美芳也陆续向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桂春于2014年3月12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申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一年还清借款。”同月16日被告王美芳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日借申泰伍拾万元整。”该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原告500000元,原告也联系不上两被告。至原告起诉被告时,两被告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轮后查封被告李桂春、王美芳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厦世纪城揽翠湾16栋1-6-2号房屋一套及查封被告李桂春、王美芳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8号桂林国际旅游品批发市场及住宅组团4栋1-6.7-4号房屋(产权证号:30××31)一套。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春、王美芳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贷共计110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借贷1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王美芳在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原告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桂春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1100000元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申泰与被告李桂春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桂春、王美芳应共同偿还原告申泰借款本金1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0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云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