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曾繁斌与胡桂芳、钟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斌,胡桂芳,钟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曾繁斌。委托代理人:杨冬梅,系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芳。委托代理人:郑敏华。被告:钟周勇。原告曾繁斌为与被告胡桂芳、钟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繁斌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衢开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胡桂芳、钟周勇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中豪四季公寓的15幢701室的房产。本案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斌、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胡桂芳委托代理人郑敏华、被告钟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两被告知晓原告曾繁斌向银行贷款1300000元,遂向原告曾繁斌借款350000元,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三十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94元(按年利率8.4%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剩余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桂芳、钟周勇共同答辩称,借款350000元是事实的,但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已经归还36000元,其中343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曾繁斌账户,1700元系原告曾繁斌妻子欠被告钟周勇的生活费,所以予以扣除。至今尚欠314000元本金未予归还。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债务自愿共同承担。原告曾繁斌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桂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繁斌借给被告胡桂芳的钱是向银行贷款的。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曾繁斌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繁斌指示王亚明将借款转给被告。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桂芳、钟周勇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桂芳、钟周勇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涉及的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3、4能证明被告胡桂芳向原告曾繁斌借款350000元,并且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桂芳,上述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钟周勇提交的证据有: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钟周勇于2015年1月22日汇入原告账号34300元。2、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两份,证明被告钟周勇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9日都与原告联系,告知卖房还款等事宜。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还款其中10000元是归还另一笔60000元的借款,24300元是归还3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有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据通话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钟周勇已还款34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钟周勇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桂芳、钟周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胡桂芳向原告曾繁斌借款350000元,原告曾繁斌通过王亚明转账350000元给被告胡桂芳。借款后,被告钟周勇通过银行转账34300元入原告曾繁斌的账户。被告钟周勇表示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胡桂芳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桂芳、钟周勇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繁斌主张被告钟周勇归还的34300元,其中10000元系归还另一笔60000元的借款,24300元归还本案350000元借款按照银行年利率8.4%计付的7个月的利息,但是350000元*7%*7=1715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4300元。且归还另一笔借款的主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繁斌主张按照本人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8.4%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利息从6月7日到2014年大年三十”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故本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50000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共计利息19299.10元。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时,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认定。故被告钟周勇已归还利息19299.1元,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15000.90元。被告钟周勇主张实际归还金额为36000元,其中1700元是原告曾繁斌其中欠的生活费,但被告钟周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芳、钟周勇归还原告曾繁斌借款33499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651元,由被告胡桂芳、钟周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吾崇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