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时许,在增城市荔城街翠岗路某记大排档对面,被害人胡某乙与妻子罗某争吵时,罗某同行的朋友被告人汤某上前殴打被害人胡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汤某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汤某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