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德全与刘万和、贾小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全,刘万和,贾小水,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268号原告:刘德全,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史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卞先龙(系原告之子),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特别授权。被告:刘万和,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贾小水,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王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德全与被告刘万和、贾小水、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史青、卞先龙,被告刘万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水、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全诉称:2013年8月22日23时52分许,原告乘坐刘万和驾驶的自有车辆渝CB57**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95KM+389M处,与贾小水驾驶的冀FB85**/冀FZ1**挂号拖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万和与贾小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万和、贾小水、王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71.04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58709.14元、门诊医疗费3548.90元、陪伴费560元、自购药品费1853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34540元(3300元/月÷30天×314天)、护理费17000元(3400元/月÷30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营养费15000元、残疾用具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交通费29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元(5796元×5年×10%×2人÷3人)、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万和辩称:原告让我为其运输货物,劳务费900元,我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迫夜行,原告执意搭乘,导致发生车祸。我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致接收劳务方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本案系我在经过6个小时高强度劳动的情况下,原告强令我马上开车夜酿成车祸,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我是驾驶货车,无运输旅客的资格,未收取原告的车费,属于好意同乘,也应减轻我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由法庭审查;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费用的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王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我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且不应与刘万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且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慢性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乘以10%。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护理期限认可鉴定的100天,标准认可8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和拒赔条款未向我方出示过,未就该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我方也未在条款上签字,所以人保公司免责、拒赔条款对我方无效。事故发生后,我分三次支付原告11万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贾小水辩称:我系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王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且不应与刘万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且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慢性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乘以10%。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护理期限认可鉴定的100天,标准认可80元/天。事故发生后,王强分三次支付原告11万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小水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过高。原告后一次住院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医疗费中治疗慢性病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承担。原告自购药物费用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轮椅、拐杖费用过高,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鉴定的护理期限150天,应扣除住院的50天,护理天数认可100天,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以法院核实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原告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乘以10%。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时52分许,被告刘万和驾驶渝CB57**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95KM+389M(白沙往塘河方向)处,尾随撞击前方被告贾小水驾驶的冀FB85**/冀FZ1**挂号拖挂车,造成渝CB57**号车乘车人卞宗兴、刘德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2013)第211400013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和驾驶渝BC75**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小水驾驶冀FB85**/冀FZ1**挂号半挂牵引车途经事发路段时低速行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且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宗兴、刘德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德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756.36元由被告刘万和垫支,但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该部分费用。原告刘德全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于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多发伤(ISS26分):1.1胸部钝性伤1.1.1双肺挫伤伴血胸(AIS3分)1.2骨盆四肢1.2.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AIS3分)1.2.2右足距舟关节、跖跗关节脱位1.2.3右足第5跖骨骨折1.2.4右小腿、右足皮肤裂伤伴部分缺损1.3皮肤软组织伤1.3.1额部皮肤裂伤(AIS1分);2.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换药处理,必要时再次行游离植皮术;2.门诊不适随访,术后1、2、3个月复查X线,禁止下地负重,以复查时医师交代为准。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48819.87元。原告出院当日即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小腿、足皮肤裂伤植皮术后。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889.27元。原告因此次受伤还产生门诊医疗费3548.90元、陪伴费56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刘德全右足损伤后目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刘德全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圆)左右。3、刘德全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天认定为宜;以后无需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刘德全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孔工工作,并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所铁路四村。刘某某(1933年4月7日出生)、杨某某(1934年5月28日出生)系原告刘德全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二人每月均有90元补助。刘某某、杨某某共有3个子女。渝CB5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万和所有,被告刘万和按约定为原告运输货物,运费在货物到达后支付,原告刘德全随车同行,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F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Z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王强所有,被告贾小水系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冀F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刘德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62818.04元;2、续医费12000元;3、误工费15016.03元(36539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13226.71元(32185元/年÷365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8、残疾赔偿金5200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元[(5796元-1080元)/年×5年×10%÷3人×2人]};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原告刘德全与本案另一伤者卞宗兴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和支付刘德全、卞宗兴40000元。被告王强支付刘德全、卞宗兴110000元。卞宗兴已构成伤残,原告要求对被告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抵扣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江津区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轮椅拐杖发票、劳动合同书、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民委员会、石蟆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居住证、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刘万和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小水驾驶半挂牵引车途经事发路段时低速行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且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宗兴、刘德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万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贾小水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贾小水系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强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64671.04元,其中1853元系自购药品费,但其购买药品时系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也未提供需自行购买药品的相关医嘱,因此对该自购药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62818.0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后一次住院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医疗费中治疗慢性病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此人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刘德全的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故对人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限结合住院、医嘱休息时间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016.03元(36539元/年÷365天×150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3226.71元(3218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刘德全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母每月均有90元固定收入,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为1572元[(5796元-1080元)/年×5年×10%÷3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贾小水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此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被告王强也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万和垫支的刘德全医疗费3756.36元,因原告未请求该部分费用,本案中暂不处理,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68384.78元,为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的利益,本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其余限额为另一伤者预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下损失213384.78元,由被告刘万和、被告王强各承担50%,即106692.39元。被告王强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刘万和垫支的4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20000元。被告王强垫支的11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5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7.50元,余下54492.50元应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强。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全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6692.39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刘德全52199.89元,直接支付被告王强54492.50元。三、被告刘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宗兴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6692.39元。扣除已垫支的20000元,被告刘万和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卞宗兴86692.39元。四、驳回原告刘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507.50元,被告刘万和负担507.50元。此款原告刘德全已向本院预交717元,经其同意,由被告王强、刘万和直接转付原告。被告王强负担的507.50元已在垫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被告刘万和负担的507.5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款时直接转付原告卞宗兴209.50元,余下的298元由被告刘万和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鸿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