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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明哲与李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哲,李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陈明哲,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哲与被告李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哲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华,被告李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哲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3公里处,适有被告李帅驾驶“现代”小客车(京QRE1**)由南向西,小客车右前部将原告及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医疗费17438.0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0832.4元、未成年人扶养费3361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0000元商业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前期理赔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0元,商业险医疗费28540.24元。被告李帅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3公里处,被告李帅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QRE1**)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陈明哲相撞,造成陈明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李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哲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鼻尖撕裂伤、右鼻腔开放伤口、左鼻腔开放伤口、上颌骨额突骨折、上牙槽骨骨折等。2015年3月25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陈明哲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180日,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护理期可考虑60-90日。刘淑华(1952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陈明哲之母,其育有子女1人。陈X系原告陈明哲之女。另查一,被告李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RE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被告李帅为原告陈明哲支付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原告陈明哲处),并支付17天护理费共计2370元(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7元(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李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李帅理赔医疗费28540.24元。原告陈明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7438.05元(原告陈明哲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2.3元(50元/天、住院14天;并扣除被告李帅已经支付的27.7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营养期75日);误工费17500元(酌定3500元/月,误工期150天);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护理期75日,并扣除被告李帅已经支付护理费的17日);残疾赔偿金276472.4元(其中包括刘淑华、陈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32.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明哲提供的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工作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明哲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并参考鉴定结论取中间值认定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酌情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伤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李帅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明哲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零七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明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二万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陈明哲负担四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帅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