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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唐某伙同洪昌全(另案处理)在末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恩施市新塘乡峁山村后山组谭某老屋前的一株南方红豆杉盗伐,计活立木蓄积0.7575立方米。2014年8月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二被告人与洪昌全又将位于恩施市新塘乡峁山村后山组廖某老屋旁的一株南方红豆杉盗伐,计活立木蓄积0.2022立方米。综上,二被告人与洪昌全共计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2株,共计活立木蓄积0.9597立方米。尔后,二被告人与洪昌全将采伐的南方红豆杉木材出售获利。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了二被告人和洪昌全已出售的南方红豆杉原木4件,共计0.3030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8月3日,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接到谭某的报案后,于同年8月25日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黄某、唐某和洪昌全,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到唐某家中送达传唤通知书,唐某已外出打工。2014年11月24日唐某主动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廖某、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林司鉴字(2299)?号、(2691)?号物证鉴定书,检尺码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恩施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唐某进行社会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某、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南方红豆杉原木4件,共计0.3030立方米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高茂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