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月梅与安世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梅,安世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陈月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世强,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梅与被告安世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梅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安世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梅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安世强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临商路196KM+400M处,将我撞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96348.99元。误工费、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40500.00元计算。被告安世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主,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安世强驾驶鲁R×××××号小轿车(车主:安世强)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6KM+400M处与原告陈月梅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月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月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月梅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02月05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23445.14元。原告陈月梅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L2、L4椎体横突骨折,皮肤裂伤。被告安世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住院84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23445.14元。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④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陈月格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月梅右下肢损伤为Ⅹ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20日内为2人护理,100日内为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6000.00元。⑤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100.00元。⑥交通费单据50张,金额500.00元。⑦原告陈月梅农业户籍、护理人农业户籍,被抚养人邱彦花,女,1989年01月04日出生,系陈月梅之女,农业户籍,被抚养人邱传东2003年02月19日出生,农业户籍,系陈月梅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对交通费500.00元,请求酌情认定。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安世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安世强提交下列证据:①安世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自2012年01月06日起6年。②鲁R×××××号轿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安世强。③2014年01月07日安世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④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凭证。原告陈月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①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84日如何认定问题。②交通费50张,金额5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有挂床现象,因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住院84天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予以采信。住院84天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里程、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安世强驾驶鲁R×××××号轿车在临商路196KM+400M处,与原告陈月梅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月梅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陈月梅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03月30日合计为137天。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陈月梅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3445.1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0元(84天×80.00元)。③误工费15201.37元(40500.00元/年÷365天×137天)。④护理费15534.25元[(40500.00元/年÷365天×120天)+140500.00元÷365天×20天)]⑤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00元/年×20年×10%)⑥二次手术费6000元⑦交通费300元⑧鉴定费2100元⑨被抚养人邱彦花生活费398.10元(7962.00元/年×1年÷2人×10%)⑩被抚养人邱传东生活费2388.60元(7962.00元/年×6年÷2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6550.60元(23764元+398.00元+2388.60)合计为95851.46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安世强驾驶RPK338号轿车在临商路196KM+400M处,与原告陈月梅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月梅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安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月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月梅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8:2为宜。因鲁R×××××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201.37元、护理费15534.25元、残疾赔偿金26550.7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7586.3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款28765.14元(95851.46元-67586.32元),被告安世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612.12元(28265.14元×80%)。被告安世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0元。被告安世强再赔偿原告陈月梅医疗费、鉴定费等2612.12元(22612.12元-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67586.32元。二、被告安世强再赔偿原告陈月梅鉴定费、医疗费等2612.12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负担350.00元,被告安世强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