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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东恒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东恒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跃斌。委托代理人:唐昌跃,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红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永康市东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街东大道111号内1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章正伟。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原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恒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昌跃、被告永康市东恒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委托价格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重复支付了被告27306.33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回多付的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7306.33元。被告永康市东恒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13年9月5日是其中的一个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至2014年都有业务往来,有多次付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永康市东恒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原件一份,2013年8月22日、9月28日原告开具的收料单原件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的具体单价;三份收料单的货款价值计91021.10元。3、2013年9月9日、10月30日转账凭证两份,2013年10月10日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方支付了30%的预付款27306.33元和支付货款91021.1元。(2)被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1021.1元的事实。4、律师函和邮寄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2—4综合证明:原告多付了货款27306.3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此之前和之后,双方还存在多份委托加工合同。三份收料单的货款至少是20余万元。原告方也不能证明合同的金额为9万多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笔货款被告方已经收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与合同和收料单都不相对应;(4)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不予认可。原告方确实提出过账目存在争议,我们与原告方协商,要求原告方提供双方往来账目,在被告方指出账务不对后,原告方没有找过被告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多付货款27306.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律师函和邮寄面单,因该邮件系拒收退回,故本院不以律师函、邮寄面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室内门免漆门的产品单价为:平板275元/套,双面哑套(2090*780*120mm)80元/米,双面哑套(2100*800*135mm)85元/米,此价格不含税,开17%增值民票另加3%”。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之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2013年9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7306.33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91021.1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91021.1元。至2014年,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2013年9月5日委托加工合同、2013年10月10日增值税发票及2014年8月22日、9月28日的三份收料单来证明其多付货款27306.33元,其提交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2013年8月22日的收料单在本案2013年9月5日委托加工合同之前;(2)收料单载明的货物均单位是樘,规格为6种;委托加工合同关于载明的三种产品单价分别为“平板275元/套”、“双面哑套(2090*780*120mm)80元/米”、“双面哑套(2100*800*135mm)85元/米”;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位又是木门240樘、木门门套为122套和150套;以上三组证据载明的货物规格、单位等内容不能对应一致,并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和三收料单并不能计算出三份收料单的货款为91021.1元;(3)原、被告双方并非只发生2013年9月5日一次业务委托加工合同业务往来,直至2014年仍有业务往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佐证其多付款货的主张,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诉讼保全费293元,合计534元,由原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