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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恽洪成、杨超荣与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洪成,杨超荣,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恽洪成,个体户。原告杨超荣,个体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7001-0。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训付。原告恽洪成、杨超荣诉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洪成、杨超荣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训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洪成、杨超荣诉称,2010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以35627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B20幢1单元501号房,双方约定2010年5月30日前付256272元,2011年5月1日前付50000元,2015年2月3日前付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房,但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交房,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未能协商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4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的是在2010年5月12日前一次性将购房款付清,原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后因发票日期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不一致,不能办理房产证,为办理房产证需要根据盱眙县住建局的要求将合同约定付清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被告一直没有付清房屋余款,故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金鼎华府小区B20号楼1单元5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56272元。合同六条约定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1.2010年5月30日分二次付款256272元整。2.2011年5月1日前付款50000元整(伍万元)。3.2015年2月3日交房再付50000元整(伍万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0年5月12日支付156272元、2010年5月24日支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5年2月3日付清,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其购买的房屋。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B10号楼的交付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限问题,因被告直至2014年11月19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故对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1055天)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应予支付。对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85天)期间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现原告否认被告通知交房,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原告,故对于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仍需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0680元(306272元×0.0002×1055天+356272×0.0002×85天)。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给付房款即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恽洪成、杨超荣赔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