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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傅全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朱*虚构其承包了“成温邛快捷通道(大邑段)二工区”的修建工程,使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被害人谢*于当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上均载明工程承包人(甲方):成都路桥成温邛快捷通道(大邑段)二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朱*;劳务分包人(乙方):谢*。其中第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上载明合同工程量为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第二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上载明合同工程量为约人民币4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19日,朱*以成温邛快捷通道(大邑段)二工区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害人谢*收取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4年3月5日,谢*再次向朱*转账4000元。2014年5月,谢*未能进场施工,要求朱*退还保证金24000元,朱*未予退还并更换了联系方式。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朱*向谢*退还了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明,证人谢良*、史**、黄**、余**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朱*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朱*及其辩护人傅全洪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