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董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董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董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月利率为2.5%。被告董某、吴某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偿还欠款,被告董某、吴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董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董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月利率为2.5%。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收条。被告董某、吴某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据、担保承诺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其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王某某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吴某某、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董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董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