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宇与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宇,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林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宇诉被告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6月起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宇广场伟峰彩宇新城一期x幢xxx室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时间,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欠款100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代理审判员  薛 楠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