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薛姣与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吴亚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薛姣,吴亚生,江苏天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伟良,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姣。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亚生。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钟溪村。法定代表人:吴亚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良。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姣,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亚生、江苏天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张伟良、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保证合同并非中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手写部分内容与借款、担保的事实不符。中讯公司鉴于与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为天一公司向江苏三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张伟良带来的空白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声明只提供1000万元担保。之后,三马公司始终未将由中讯公司收执的保证合同返还,且三马公司未向天一公司提供贷款。因主债务未实际发生,故中讯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案涉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被担保的债务人名称、主债权金额、主债权的期限系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方对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未达成担保合意。中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时,该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非格式部分均系空白,是由薛姣事后单方填写,不能证明中讯公司与其就合同必备条款达成合意。中讯公司与薛姣素不相识,不可能有担保的合意。因此,没有形成担保事实和合意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中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实际出借人是三马公司,薛姣是三马公司工作人员,三马公司以薛姣名义进行放贷。因三马公司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对外放贷,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综上,中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薛姣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是薛姣,借款方是吴亚生,各方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对此并未否认,借��合同及本票的签收单也证明了上述事实。(二)中讯公司担保的借款数额是3000万元。吴亚生与薛姣之间发生的3000万元借款系基于一份借款合同,只是以两张银行本票交付,但两份银行本票交付不等于存在两笔借款。案涉其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亦是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在借款合同唯一且确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亦是唯一确定的,指向明确。在其他担保人全额担保的情况下,中讯公司称其只提供部分担保,不符合常理。(三)虽然中讯公司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部分内容形式上空白,但其与债权人已经形成了担保合意,中讯公司是在了解了借款合同的内容且是明知的情况下才签字盖章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讯公司主张薛姣系三马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三马公司,申请本院对薛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宜兴茶局支行开具本票的资金来源进行调查。经本院查询,2011年10月17日,薛姣银行卡上余额为46815.93元。10月18日先进入六笔款项,分别为500万元、450万元、400万元、440万元、160万元、450万元,此时账户金额为24046815.13元;同日支出2000万元,余额为4046815.13元;后又入账600万元、80万元,账户金额为10846815.13元,随即支出1000万元。薛姣上述银行帐户进入的款项中160万元、80万元汇款人系张伟良,其余均为宜兴市良王物资有限公司。中讯公司提交了张伟良的情况说明,张伟良陈述其系应三马公司要求向薛姣汇款24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薛姣还是三马公司的问题。薛姣作为出借人与吴亚生签订借款合同后,���吴亚生交付了3000万元银行本票,对此,吴亚生并无异议,故薛姣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中讯公司主张薛姣出借的30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三马公司,实际出借人系三马公司。根据中讯公司的申请,经本院查询薛姣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薛姣银行款项来源于宜兴市良王物资有限公司及张伟良,其中宜兴市良王物资有限公司2840万元,张伟良2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宜兴市良王物资有限公司与三马公司存在关联。虽然张伟良陈述其系应三马公司要求向薛姣汇款,但基于张伟良系本案保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张伟良与薛姣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因此,无法证实薛姣用于出借给吴亚生的30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三马公司,中讯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为三马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所述,由于中讯公司关于实际借款人系三马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中讯公司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时,保证合同上部分内容空白,但中讯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审核借款合同金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而且保证合同打印部分明确载明保证人了解主合同借款用途,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中讯公司在部分内容空白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将该保证合同交给吴亚生、张伟良,再由吴亚生、张伟良交给薛姣填写,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以其行为表示愿意授权他人补正合同条款。因此,中讯公司主张其与薛姣不存在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范围的问题。中讯��司主张其只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但中讯公司该主张仅有吴亚生、张伟良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薛姣对此也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中讯公司为案涉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并无不当。综上,中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石肖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