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柴玉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玉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克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20分,被告人柴玉国酒后驾驶甘GL9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世纪大道民联路口处,被民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当日21时25分,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柴玉国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玉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被告人柴玉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柴玉国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柴玉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玉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玉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宗丁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