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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东福诉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福,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郭东福,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国,男,汉族,1956年9月30日生。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晓军。被告苗晓军,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原告郭东福诉被告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福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在洛龙区泉舜小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苗建国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利率按照月2%,逾期还款按日3‰的利率执行罚息。同日,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1月8日,原告把借款300万元从洛南新区龙泉大厦兴业银行洛阳分行转账到被告苗建国指定的兴业银行洛阳凯西支行韩景芳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建国未按期支付借款,但一直支付利息。2013年9月,被告苗建国说流动资金紧张需再借50万元,9月27日,原告又通过上次付款的渠道给韩景芳的账户转了48.5万元,同时给付了被告1.5万元的现金。2013年9月17日,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韩国锋、卢向前变更为苗晓军、卢向前。2014年4月23日,被告苗建国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计算本息合计3845000元,并由被告苗晓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16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苗建国借款本息合计410万元,并且以后按照410万元计算利息,还款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街交叉口)法院管辖,但被告苗建国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苗建国给付借款35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60万元,合计410万元;2、判令被告苗建国给付借款4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82000元,其中截止2014年9月30日为202267元);3、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苗建国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苗建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息按2%计算,指定收款人为韩景芳,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对被告苗建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300万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到被告苗建国指定的韩景芳的账户。被告苗建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3日被告苗建国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追加借款50万元(其中48.5万元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到被告苗建国指定的韩景芳的账户,庭审中原告称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该还款计划核对所欠利息为34.5万元,本息共计384.5万元。被告苗晓军在该还款计划中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苗建国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苗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350万元出借给被告苗建国,被告苗建国应当按约定时间在借款到期后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建国在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截止当日共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4.5万元,还款计划以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中确认对被告苗建国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故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苗建国的该笔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晓军在被告苗建国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被告苗建国的借款350万元及利息34.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苗晓军应对此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福借款350万元及利息34.5万元;二、被告苗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东福借款3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苗建国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郭东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苗晓军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苗建国、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