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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丁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如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惠娟。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吴惠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锡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锡仙。被告赵爱平。被告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杨雅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雅莉。被告符晓春。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惠娟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00万元,其余七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吴惠娟借款200万元,此后被告吴惠娟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八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认证意见: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吴惠娟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吴惠娟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吴惠娟在上述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借款人吴惠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对逾期贷款在借款载明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因借款人吴惠娟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惠娟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吴惠娟在借据号为3211010032014000241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被告吴惠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吴惠娟已支付2014年的3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2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吴惠娟发放200万元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惠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吴惠娟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已逾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惠娟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吴惠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29520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惠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295200元(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对被告吴惠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61元,由被告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廷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