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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金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深圳市国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波,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国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琦公司)与被告王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国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万国,被告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国琦公司诉称:被告王金波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6月27日离职。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金波向原告出具离职《承诺书》,双方就离职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波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金波在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又返回原告处,并私下从原告处将该份《承诺书》拿走。后被告于2014年7月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深圳国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因被告王金波在仲裁程序中,未如实向仲裁员告知其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王金波的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下同)99,000元,经济补偿金13,875元。2015年1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执行款124,518.13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王金波私下从原告处拿走其离职《承诺书》,导致原告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故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金波向原告返还王金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2、判令被告王金波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5,000元;3、判令被告王金波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原告深圳国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金波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照片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金波向原告出具了离职《承诺书》,《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再无争议,原告提起仲裁所获得的赔偿系重复赔偿。2、案外人王卫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照片及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王卫娟与原告一同向原告出具了离职《承诺书》。3、微信照片。首先证明王金波出具的《承诺书》照片来源,系证人翟丽娟发送给深圳国琦公司负责人王宏伟,其次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金波与王卫娟、周冠胜在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与证人翟丽娟一同吃饭并去KTV唱歌。4、案外人周冠胜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照片及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周冠胜与原告一同向原告出具了离职《承诺书》。5、证人曹军、翟丽娟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离职《承诺书》,且《承诺书》被王金波取走。6、被告工资表。证明被告收入水平。7、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万多元。8、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原告缺席,因被告隐瞒事实,导致原告败诉。9、执行清单。证明原告已经被法院执行扣划了12万多元。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金额。11、证人翟丽娟与被告王金波的微信对话照片,证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件在原告处;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仲裁程序中应诉系自行放弃权利;对证据9,被告认为系被告合法行使权利;对证据10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6、11及其余证据的关联性等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证。被告王金波辩称:首先,被告确实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将该份《承诺书》原件交付原告。2014年6月27日,被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曾返回原告处取回水杯,但并未从原告处取回该份《承诺书》原件,之后被告也从未拿到过该份《承诺书》原件。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承诺书》时并无“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意思表示,写明的是“再任何经济纠纷”,且《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原告拖欠的四个月工资及报销款,与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重复。再次,被告根据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是为保障自身权益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未在仲裁程序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波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收劳动仲裁裁决书。王金波工资组成表。证明《承诺书》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的构成。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送达回证上的地址是其公司的注册地址,无办公人员,拒收裁决书的人员与其公司的关系不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其余证据的关联性等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波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金波向原告出具离职《承诺书》,写明“因深圳市国琦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变更,经协商本人不在就职,应付工资、报销款等合计73,708.40元(柒万叁仟柒佰零捌元肆角)于2014年6月27日12:00前汇入工商银行帐户(帐户:工商银行上海市莘庄工业支行,卡号:6222081001006067700)自款项收到之日起与深圳国琦服饰有限公司再任何经济纠纷,特此声明。王金波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金波在原告处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又返回原告处取回水杯。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王宏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王金波转账共计73,708元。后被告王金波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75元。深圳国琦公司未出席仲裁庭审,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递交书面答辩。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出具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4号裁决书,裁决:一、深圳国琦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金波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玖万玖仟元整;二、深圳国琦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金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壹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014年9月28日,王金波依据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30日,本院从原告深圳国琦公司账户内扣划了执行款124,518.13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外,另有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4号裁决书、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系指的《承诺书》是否由被告取走,并在被告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申请仲裁且未向仲裁机构披露其已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深圳国琦公司作为主张方,负有对被告王金波取得并占有系争《承诺书》的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系争《承诺书》由被告取走并由被告占有,但遭被告否认。根据原告方证人翟丽娟的陈述,其并未看到被告王金波取走该份《承诺书》,其虽称事后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取走该份《承诺书》,亦遭被告否认。而证人翟丽娟原系原告方的营销经理,且其本身是本案系争《承诺书》的保管人,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除了证人翟丽娟的陈述外,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金波取走并占有该份《承诺书》,对证明的事实,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诺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事侵权责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该四要件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必须完备,不可或缺。本案中,被告王金波申请劳动仲裁并依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给付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均系正当行使其合法权利,不存在过错。审理中,原告反复提出因其公司地址变动导致未收到仲裁传票及裁决书,但其证人翟丽娟向法庭陈述其告知被告方的邮寄地址系“延安西路2299号4B36”,该地址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的送达地点一致,且证人翟丽娟向法庭陈述“14年7月我公司收到了仲裁的传票”,与原告称其不知晓仲裁案件的主张,相互矛盾。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披露《承诺书》的存在,导致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败诉而产生损失。然而,原告方自2014年6月起即持有《承诺书》的照片,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可以行使举证、答辩、质证等权利,但原告却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向仲裁庭告知双方已经签署《承诺书》的事实,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方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深圳国琦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深圳国琦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提起本案侵权诉讼,难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相应的赔偿项目亦无评判需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国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深圳市国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