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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斑竹园镇涂顺装饰材料加工与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顺江村9社,经营者周建,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黎世洪。本院审理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与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经营者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世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为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供货,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1536.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51536.5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从2010年起为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供货,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1536.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来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与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53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5年4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251536.5元的资金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途顺装饰材料加工厂欠款本金人民币251536.5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