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文恩、王香燕与郑兆旭、周贻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恩,王香燕,郑兆旭,周贻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恩,男,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王香燕,曾用名王春燕,女,户籍地福州市。被执行人郑兆旭,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周贻芳,女,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恩、王香燕与被��行人郑兆旭、周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余还款义务未到期。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张利群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