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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甲,邯郸市峰峰矿区第十三中学初一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德学,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德学,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从2013年6月起开始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而从2014年2月起至今便无故终止了抚养费的支付。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目前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及支出还在不断提高,原告母亲由于刚还完房贷118000元,已是债台高筑,本人的工资每月还债后,加上被告给付的300元/月抚养费已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目前单位工资2000余元,还开着两家门市,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自2014年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计6年零11个月,合计66400元,并一次性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将位于峰峰矿区滏岸新村B区2号楼6层东户的房子给原告,我无需支付抚养费。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邯郸市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户名王某甲,账号86×××46)及流水,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存入300元抚养费,2014年2月停止支付抚养费;证据二,位于峰峰矿区滏新大街5号滏岸新区B区2号楼312号赵某名下的房产证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该房产归赵某所有及由赵某负责还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确实从2014年2月开始没有支付300元抚养费,对证据二只能证明离婚后该房屋归赵某所有,离婚后的贷款确实是赵某所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某乙的工资证明,由峰峰矿区峰峰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月工资收入为2109.6元,原被告对此证明均无异议。针对答辩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7日赵某与王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无需支付抚养费;证据二,账号为10×××68的中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女儿王某甲的保险费用;证据三坐落于人民三街2号楼5单元11号的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房系婚前财产及面积较小。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没有显示户名系被告本人且相关保险手续均在被告手中,其是否支付保险费用不清楚;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被告与原告母亲赵某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但对抚养费数额及如何支付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每月向原告王某甲的邯郸市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户名王某甲,账号86×××46)存入300元,自2014年2月停止。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共6年零11个月)的抚养费合计664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109.6元,同时与他人经营自动投币取水机。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被告虽与原告母亲离婚,但法定义务不随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作为父亲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乙虽辩称其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无需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关于其无需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1月止每月向原告王某甲给付300元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超出被告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2109.6元X30%=632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应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某乙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计算;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