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印大儿与曾楚斌、张武丽、霍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印大儿,曾楚斌,张武丽,霍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印大儿,女。委托代理人谭永席,男。被执行人曾楚斌,男。被执行人张武丽,女。被执行人霍爱平,男。印大儿与曾楚斌、张武丽、霍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泸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曾楚斌、张武丽、霍爱平应向印大儿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76002.24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2.2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计息76002.24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按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变卖了霍爱平名下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株洲路怡馨花园的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白沙字第00023303的房屋。因该房屋设有抵押贷款且霍爱平在本院涉及其他执行案件,经抵押权人申请优先受偿及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在扣除拍卖费用、优先受偿债权及其他参与分配债权后,印大儿实际受偿本金债权200000元,尚有76002.24元利息债权未受偿。此后,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印大儿已实现本金债权200000元,尚有76002.24元利息债权未实现。经查实被执行人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泸执字第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耘审 判 员 谢兴武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