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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汉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石汉萍。委托代理人刘红亮,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汉萍与被告孙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汉萍诉称,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孙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赵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8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佳龙路顾陈路路口处时,与由案外人罗某骑驶(搭乘人即原告石汉萍)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罗某及原告石汉萍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956元、误工费8,098元(4,049元/月×2个月)、护理费910元(1,820元/月×0.5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放弃对案外人罗某的主张。被告孙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事发后仍有一定收入,故仅认可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该项目;物损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孙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赵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8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佳龙路顾陈路路口处时,与由案外人罗某骑驶(搭乘人即原告石汉萍)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罗某及原告石汉萍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苏E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20,670.61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四、上海罗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薪为4,049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同时,原告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和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石汉萍和案外人罗某[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907号]均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两案均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被告孙齐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也有过错的,不足部分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金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另一责任人罗某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0,670.6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8,0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原告在事发前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客观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9、鉴定费1,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结合本案标的、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等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32,998.61元,根据当事人意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098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40.49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1,600元由被告孙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4,09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3,840.4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孙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汉萍律师费1,600元。四、原告石汉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元,由原告石汉萍负担71元,被告孙齐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