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宋新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648号被执行人宋新民。关于被执行人宋新民盗窃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泰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宋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宋新民退出的赃款三千二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新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被执行人宋新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财产刑和退缴赃款的义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新春执行员 陈纪平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