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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周焕银与黄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焕银,黄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焕银。委托代理人周元亮,重庆市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康。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焕银与被上诉人黄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37号民事判决,周焕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周焕银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和被上诉人黄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康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7日,周焕银向黄建康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决周焕银立即归还黄建康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计至本清为止。暂定2万元)。周焕银在一审中辩称:向黄建康出具8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黄建康并未实际履行,没有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黄建康要求周焕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经一审审理查明,周焕银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10月4日分三次向黄建康借款36万元、85000元、10万元。黄建康分别于2008年2月4日上午、下午及2008年10月4日共计向周焕银支付现金545000元。周焕银按照上述借款时间以及对应的借款金额向黄建康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借款人均为“周焕银”其中2008年10月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黄平”,其他两张借条上出借人均为“黄建康”。因周焕银未归还借款,2014年2月27日周焕银向黄建康又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建康现金人民币800000(捌拾万元正),借款人“周焕银,”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庭审中,黄建康陈述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80万元包括周焕银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周焕银、黄建康均陈述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另查明:黄建康又名“黄平”,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黄建康”。在2008年以前就开始从事塔吊租赁工作。又查明:一审答辩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周焕银向黄建康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焕银与黄建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黄建康从事塔吊租赁行业,具备在短期内筹集出借本案借款现金的能力,且黄建康持有借条,黄建康诉称已履行出借义务符合客观事实。而周焕银抗辩自己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未举示证据否定黄建康已履行出借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黄建康多次催收,周焕银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周焕银应当承担偿还黄建康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一审庭审中黄建康自认2014年2月27日周焕银出具的借条中出借金额8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255000元(截止2014年2月27日),系黄建康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应当予以确认。该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且利息的计算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应当予以主张。周焕银与黄建康双方对还款日期、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对利息的支付也属约定不明,其逾期利息应从黄建康催告周焕银返还的合理期限即本案答辩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周焕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建康借款本金545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255000元,并偿还原告黄建康逾期利息(从本案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5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驳回黄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周焕银负担。一审宣判后,周焕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建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建康承担。其事实与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黄建康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条载明借款给周焕银、借条载明的款项是什么款项、借条存放等这一根本事实。黄建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周焕银本人书写并交付给黄建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焕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还款,向黄建康出具了一张结算后总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借款事实均是认可的。周焕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建康向法院提交了四张《借条》,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周焕银对于2008年分三次向黄健康出具三了张借条及实际出借金额是予以认可的,其辩称2014年2月27日向黄建康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系单独借款行为,与2008年的三张借条之间无关联性,但周焕银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黄建康在一审及二审都确认该80万元的借款是由周焕银在2008年分3次向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总和数,因该陈述系黄建康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周焕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周焕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周焕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