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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胜康诉郭文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康,郭文祥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37号原告:曾胜康,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明、王怡,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祥,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胜康诉被告郭文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王怡,被告郭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声称是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华南的总代理,可以就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光碳核肥系列产品授权相应机构特许加盟经营。原告认为光碳核肥系列产品前景好,遂与被告沟通,希望加盟,可以成为佛山市区域销售光碳核肥的总代理。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揭阳市祥能兴化肥有限公司(下称祥能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押金及10万元的定金,后又支付了26.4万元的货款。在收到款项后,时至今日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后来,经查询,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委托授权被告代理光碳核肥系列产品,“揭阳市祥能兴化肥有限公司”是没有工商登记的虚构法人主体。原告起诉时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不成立;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定金、货款共计51.4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郭文祥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及《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又在合同的相关位置盖上“揭阳市祥能兴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就我们的查询,该合同的版本,是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版本,本案郭文祥是没有公司的授权的。4.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押金、10万元的定金及26.4万元的货款。5.《举报函》及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举报函》,拟协助原告报案(原告并未报案),这说明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代理光碳核肥系列产品,被告无货供应给原告。6.工商登记查询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揭阳市祥能兴化肥有限公司”是没有工商登记的虚构主体。北京市“揭阳市祥能兴化肥有限公司”当初已经变更了名称和注册地点,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主要证明该北京公司存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不成立,而不是合同无效。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对方讲到欺诈,这一点我们不能接受,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第三,原告方适用《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是错误的,这个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私人利益,不涉及国家利益。第四,本案适用案由错误,原告方诉讼请求是合同不成立,本案案由应适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第五,被告认为合同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第六,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理由:1.要求返还押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2.定金,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3.被告要求返还货款,但是我们有证据证明货款已经发给了对方。另外,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25万元、货款26.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证明合同是原、被告所签名。2.南阳东仑生物光碳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豫宛生光(2013)第106号文件,证明陈康福被授权。3.关于中国光碳核肥项目驻广东省加盟总代理陈康福同志的加盟授权备案报告,2013委聘第031号,证明陈康福作为北京东伦凯国际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机构驻广东总经理的授权事项。4.被告发货给原告方,被告是以化肥厂的名义发货,原告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收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郭文祥与原告曾胜康签订了《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光碳核肥系列产品在佛山市的总代理。合同约定了甲(郭文祥)乙(曾胜康)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保证金25万元。合同文书的多个不特定位置加盖了揭阳市祥能兴化肥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未约定祥能兴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注明汇款用途为:定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体现)。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6.4万元,注明汇款用途为:光碳核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体现)的货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通过借记卡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注明汇款用途为:押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体现)。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不成立”变更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被告不同意,本院当庭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及《协议书》、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对共同签订《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光碳核肥特许加盟授权合同》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说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程序。依照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成立,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并没有规定,所以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是否享有特许经营授权的权利只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否。所以,对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北京东伦凯国际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光碳核肥项目驻广东省加盟总代理陈康福通知加盟授权备案”》、《南阳东仑生物光碳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广碳核肥进入广东省推广销售备案申请报告”》上的公章印章是否原件以及陈康福《授权委托书》是否为“陈康福”本人所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不予准许。民诉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未规定法院有向代理人或当事人主动送达证据材料的义务,原告的代理人没有庭前查阅案卷或要求复印证据材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未收到本院的证据材料而推定对方超期举证。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当然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