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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3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林福,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70号2幢320室。法定代表人陈立刚。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4楼。法定代表人华汉良。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马燕芬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江林福与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就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B-1车间地下室基坑喷锚深井施工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总工程款计183803.2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批支付为90000元,原告也相应开出同额发票,其后剩余91900元,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按合约支付完毕。原告也相应开出91900元发票,并多次催缴对方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41900元,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喷锚深井余款41900元给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判令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为41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承包关系及承包价款约定。证据2.喷锚深井发票,证明工程价款共183803元,2011年第一次开发票9万元,2013年春节前已支付50000元,还欠款41900元。证据3.进度款审批表,证明工程量结算情况及分阶段支付的方式。证据4.塔吊基础井点降水费用,证明该工程费用由被告签字确认。证据5.丽宏君服饰新建厂房B-1车间,证明工程组成部分。证据6.基护-05深井降水平面布置图,证明工程组成部分,由被告方签字确认。两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为甲方签订《喷锚深井降水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喷锚设备、家具的进、退场,锚杆的制作安装,钢筋网的捆绑,喷射混凝土及养护、注浆,基坑深井井点降水;承包性质为包清工、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合同单价;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合同价款:土钉锚杆单价12元/米,挂网素喷单价18元/平方,工程量按实际喷锚面积计算,甲方提供水泥、砂、石子、钢筋、钢管、扎丝、电焊条、切割片等材料;深井2200元/口,波纹管、引水管、控制电箱及电线、水泵由乙方承担,瓜子片加工沙由甲方提供;喷锚、深井结算工程量经甲、乙方双方验证,以甲方签字认可后为准,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余款在回土至±0.00,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施工用水、用电由甲方承担。2011年10月14日,原告的施工完毕,经项目经理孙德标签字确认。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开具91000元的发票,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开具91900元的发票,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仅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喷锚深井降水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完成了工程造价的决算。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其对外承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4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发票交接的手续等证实其付款时间的确切日期,从现有证据而言,本院无法确定付款期限届满的具体日期,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