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关某某,男,194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委托代理人叶中志,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鞭炮生意资金周转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5月1日,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265000元,其中1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3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周转不开拖欠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用款时间随时归还;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5厘。上述借款总计265000元,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后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某某拖欠至今未未还。另查,被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三笔借款均为2014年二人分居以后所借,且2013年10月1日、同年10月25日、2014年5月1日借据上的陈某某的名字均系被告龚某某书写,并非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金35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本金5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罗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