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8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唐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镜杰、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开始同居,2007年7月18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201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被告回户籍地开办养殖场(******),原告继续在广东务工。2012年后至2014年,原告在外务工的收入几乎全部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开办的养殖场不但没有盈利,更是负债累累,甚至被告于2014年7月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以人民币23万元卖掉,被告声称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养殖场债务(其中可能包括被告赌博所欠的赌债)。因长期分居、被告怀疑并声称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季度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暂定每月人民币1000元,具体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女儿的学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被告各自承担以自己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答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存续期间有两份协议书,不构成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对结婚登记情况是事实,原告称的收入全用于家庭生活,不是事实;3、被告私自把房子卖掉不是事实;4、分居时间不是事实;5、开养殖场是原、被告一起共同开的,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6、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原、被告经商量,被告于回户籍地开办养殖场(******),原告继续在广东务工。现原告刘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被告回家创办企业分居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