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重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重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文祥,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被告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SamuelLi,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冉,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张文祥与被告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山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济南山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祥,被告济南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祥诉称,2005年9月26日,张文祥受聘于济南山美公司(原济南美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济南山美公司直到2013年2月才付清张文祥2011年2月前的工资。为此,张文祥请求:济南山美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216000元。原告张文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济南山美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材料,证明济南山美公司的名称2006年4月由济南美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美松公司)变更为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八年,合同期满后以四年为一期自动续期,张文祥的月工资为6000元;证据4、济南山美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张文祥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2月,工资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发放,不经过公司财务李冉,但由李冉做账,该证据来源由李冉提供;证据5、张文祥2011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证明张文祥的考勤情况;证据6、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报告;证据7、济南山美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填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证据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给济南山美公司的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据5-8证明张文祥一直为济南山美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主要进行相关研究、产品的测试、报批;证据9、张文祥的毕业证、职称证,证明张文祥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证据10、《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文件汇编》;证据11、济南山美医疗科技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证据12、济南山美医疗科技公司四种产品的注册证;证据13、张文祥为山美公司办理的质量体系考核单;证据14、山美公司检测报告、产品标准等;证据1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受理单,补充资料通知单;证据10-15均系复印件,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证是要靠张文祥的劳动取得,2011年2月至2014年期间张文祥一直在为济南山美公司提供劳动;证据16、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张凭证,证明张文祥2011年2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7、2012年1月购销合同及发货单,证明济南山美公司在2012年还有实际经营,张文祥还在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济南山美公司辩称,2011年2月后,张文祥已经离开公司,济南山美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济南山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宁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美联公司)的投标文件复印件,证明济南山美公司已将心脏电生理记录系统、射频消融仪的销售权限转给济宁美联公司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还证明张文祥已经不在济南山美公司工作了,济宁美联公司的高层就是张文祥;同时证明济宁美联公司与济南山美公司有业务关系,张文祥有机会掌握济南山美公司的核心资料;证据2、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济宁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张文祥为该公司的股东高管,且张文祥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张文祥一直为自己的公司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南山美公司对原告张文祥提交的证据1-3、1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章是真的,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由代理人李冉出具的,张文祥的工资发放截止时间代理人李冉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有改动痕迹;对证据6-15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件及材料均是张文祥在济南山美公司时由其办理的,所以证件、证书延期等事项也是由法定代表人与张文祥等人直接沟通,授权张文祥等人办理的;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销售模式代理人李冉不清楚,均是法定代表人直接与张文祥等人沟通,将销售权限授权给张文祥等。原告张文祥对被告济南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文祥确系济宁美联公司的股东,张文祥占股20%,但张文祥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且济宁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早于济南山美公司的成立日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文祥与被告济南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26日,张文祥与济南美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济南美松公司邀聘,张文祥愿意以个人名义,应聘在济南美松公司任职研究发展技术,生产及质量管理工程师部门;合同有效期为八年,以后继续自动生效,以每四年为一期,直至一方在有效期届满180天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不再续约;合同约定张文祥每月工资6000元,月薪每年得以调整一次,以年增长率6%计算。济南美松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2006年4月,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济南美松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济南山美公司。张文祥在济南山美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技术总监、产品开发、证书办理等方面的工作,济南山美公司对张文祥没有严格的考勤要求,平时不需要坐班。济南山美公司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张文祥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固定,多为两个月或三个月发放一次,但金额均为每月6000元。2014年2月,济南山美公司出具《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证明》,载明:张文祥为总工、技术总监职务,工资发放至2011年2月。2013年9月,原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约通知。济南山美公司主张张文祥在公司工作至2011年2月;张文祥主张其在济南山美公司工作至2013年底离开。济南山美公司没有为张文祥缴纳过社会保险。济南山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Ⅱ、Ⅲ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Ⅲ类医用高频仪器设备,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济南山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主要医疗器械为:心脏电生理记录系统、射频消融仪、多参数监护仪、心电分析系统,均为国家规定的Ⅱ、Ⅲ类医疗器械。根据相关规定,济南山美公司必须在取得相应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上述医疗器械。济南山美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25日、2010年5月4日先后取得了心脏电生理记录系统、多参数监护仪、射频消融仪、心脏电生理记录系统(升级更新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均为四年。2012年,济南山美公司上述医疗器械的注册证书陆续到期,济南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amuelLi授权由张文祥等负责,对上述医疗器械重新进行申报注册。另,张文祥持有电子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2014年3月4日,张文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于当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4)第123号决定书,以张文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张文祥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文祥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张文祥为济宁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济宁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一百万元,其中张文祥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本院认为,张文祥与济南山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自200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济南山美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张文祥支付至2011年2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2月之后,张文祥是否继续向济南山美公司提供了劳动。济南山美公司主张2011年2月之后张文祥未继续提供劳动,理由为张文祥系济宁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济宁美联公司的投标文件和工商登记信息为证;张文祥则主张其2011年2月之后正常为济南山美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底,理由为2012年济南山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陆续到期,张文祥等人需筹备资料重新进行申报注册,且公司仍有正常销售业务和机器维护、售后服务等,并提供了考勤表、质量体系考核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受理单及补充材料通知单、购销合同及发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结合济南山美公司的经营内容、公司架构和张文祥的工作内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张文祥实际为济南山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济南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amuelLi曾多次通过直接授权的方式将济南山美公司的核心工作交给张文祥等人负责。因此,张文祥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其工作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公司对其没有严格的考勤要求,不需要坐班等。济南山美公司2011年2月之后,因受到注册证书到期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生产和销售状况日益下降,但综合张文祥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张文祥在2011年2月之后虽然并非每天都到济南山美公司的办公地点上班,但确实为济南山美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如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申报、筹备材料、送样检测以及公司日常生产的技术监理、售后服务等工作,因此,济南山美公司应当向张文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结合张文祥的工资情况,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文祥的月薪应每年增长6%,但实际一直未增长过,且在本案中张文祥仍然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济南山美公司主张后续工资。本院认为,综合张文祥的高管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数额来看,即使2011年2月之后张文祥的工作量较2011年2月之前有所减少,但其确实也向济南山美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张文祥按照每月6000元向济南山美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济南山美公司抗辩张文祥在2011年2月之后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文祥虽然为济宁美联公司的股东,但该身份并不影响张文祥与济南山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济南山美公司亦未能证明张文祥因此而影响了其向济南山美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对济南山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文祥虽然要求济南山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但根据其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张文祥仅在济南山美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即离开了,故,济南山美公司应当向张文祥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月×34个月=204000元,对张文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祥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山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綦晓玥审判员 于 群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