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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仲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4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7日生长女杨某甲,2006年4月2日生次女杨某乙,2008年7月2日生长子杨承震,现在三个孩子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婚生长女杨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诉讼中,婚生长女杨某甲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本地习俗,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甲、婚生长子杨承震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仲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仲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杨承震由上诉人仲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杨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上诉人仲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有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判幼子杨承震由被上诉人杨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予处理,本院不宜处理,原审认为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仲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仲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仲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