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志伟诉邓伟、吴雅瑾、曹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伟,邓伟,吴雅瑾,曹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丁志伟。被告邓伟。被告吴雅瑾。被告曹亚芳。原告丁志伟诉被告邓伟、吴雅瑾、曹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吴雅瑾、曹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伟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邓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由公证处公证,邓伟以本市国泰新都7幢17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作了抵押。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伟、吴雅瑾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之日;2、曹亚芳对邓伟、吴雅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伟、吴雅瑾、曹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邓伟于2014年3月25日向丁志伟出具借条一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志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每月利息2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元整,总借丁志伟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邓伟2014年3月25日担保人:王井雷3208231979062020501392109XX22。”同日,丁志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至邓伟银行账户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邓伟,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一九七六年出生……吴雅瑾,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丁志伟,男,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日出生……丙方(抵押人):邓伟……甲、乙、丙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同期(本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结算。二、……若到期未还清……自愿支付滞纳金按天计算,每天0.05%……三、为保证严格履行此协议,丙方自愿将坐落在常州市国泰新都7幢17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编号:常房权证××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一切费用……甲方:邓伟、吴雅瑾。乙方:丁志伟。丙方:邓伟。2014年3月25日。”各方对该借款抵押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日,邓伟以国泰新都7幢1703室为上述债务作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曹亚芳在上述借条上载明:“本人自愿为邓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曹亚芳,××2014年12月7日。”邓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后丁志伟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丁志伟陈述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担保人王井雷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他项权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伟、吴雅瑾欠丁志伟100万元的事实,有邓伟向丁志伟出具的借条及邓伟、吴雅瑾签字确认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丁志伟要求邓伟、吴雅瑾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丁志伟要求曹亚芳对邓伟、吴雅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志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邓伟、吴雅瑾、曹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伟、吴雅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丁志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曹亚芳对邓伟、吴雅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邓伟、吴雅瑾、曹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娴 更多数据: